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一初字第00943号 原告:孙某,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之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华勤,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公司。 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闹,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万某、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路之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诉称:2014年2月24日8时20分,万某驾驶苏H×××××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天长市杨村镇国家电网东侧路段处,因避让行人操作不当撞到原告家房屋,造成原告家房屋及其他设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万某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鉴定费计56700元。 孙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万某的驾驶证、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合格。 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房屋损失情况。 万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事实无异议,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公司不承担。原告损失评估金额过高,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派定损员到现场定损是30000元,而且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及评估报告,评估费应由驾驶员承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8时20分,万某驾驶苏H×××××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天长市杨村镇国家电网东南侧路段处,因避让行人操作不当撞到位于杨村镇天铜北路164-1号孙某家的房屋,造成重型自卸货车、孙某家房屋以及其他设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房屋进行查勘、检验和估损,经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核定损失为53700元,孙某花去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苏H×××××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万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且未在确保**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在三者险限额内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限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经查,事故发生后由司法机关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评估,并非原告自行委托。对于具有客观性、科学性的评估报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合法**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房屋损失和评估费用)合计为56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47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40040100002389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鄂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