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徐某,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发电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润发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广润发电气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月25日,被告广润发电气公司共欠原告20924000元。2012年1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金方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中的14924000元转让给第三人金方桥,其余600万元,被告广润发电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还款,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以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广润发电气公司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决被告广润发电气公司给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截止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861200元,共计7861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润发电气公司未到庭应诉而未答辩。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约定等情况。证据四,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滁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该案以前曾起诉过,后撤诉。证据五,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原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的现股东时,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已经作为债务移交给被告,也证明被告已确认欠原告借款2000余万元的事实。 被告广润发电气公司未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广润发电气公司从原告徐某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徐某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从2010年5月份开始,被告广润发电气公司先后多次从原告徐某处借款,原告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出借借款。2012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广润发电气公司共欠原告徐某借款本息20924000元。同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广润发电气公司、案外人金方桥签订协议书,将20924000元借款中的149240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金方桥。协议签订当天即2012年1月25日被告广润发电气公司分别向原告徐某、案外人金方桥出具600万元、14924000元两张借据,600万元借据主要内容为:暂借到徐某借款陆佰万元整(6000000),借款用途为广润发电气公司短期流动资金,还款日期2012年2月25日,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处罚等。 另查明:2012年4月1日,张军友、董建梅与刘文龙、董金林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张军友、董建梅将广润发电气公司和安徽天发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箱包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文龙、董金林,刘文龙、董金林以承债方式受让广润发电气公司、天发箱包公司股权。同时双方对广润发电气公司、天发箱包公司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债权债务清册予以认可,并作为补充协议附件材料。从债务明细表(该表有上述四人签字并加盖广润发电气公司、天发箱包公司的印章)反映,张军友等四人共同确认俩公司对外所欠的借款金额,债务明细表中对徐某的欠款金额确定为2000万元,备注栏一项注明有“借条加公章”。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徐某诉讼请求、举证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某与广润发电气公司之间6000000元的借贷是否成立?该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广润发电气公司从原告徐某处借款,有徐某举证的借条、债务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案涉的60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作为借款人广润发电气公司应依约按期还款,而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广润发电气公司至今拖欠不还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的违约责任。由于广润发电气公司未按期还款而违约,使徐某的借款债权未能及时实现,从而造成徐某借款利息损失,对该利息损失广润发电气公司也应承担给付责任。对逾期还款,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某主张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 广润发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徐某主张被告广润发电气公司给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九十六条、**百零六条、**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某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28元,由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庆龙 审 判 员 夏 根 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