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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吴某滥用职权、受贿案的一审辩护词—赵明健

来源: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5-06-19 浏览次数:645

滁州市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吴某滥用职权、受贿案的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吴某近亲属的委托,以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吴某滥用职权和受贿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为被告履行辩护职责。经过研读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和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案情有了较清楚的了解,对案件性质也有了明确的认识。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关于滥用职权犯罪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证据不充分。

卷宗中没有证据证明扬子科技苑二村住宅小区工程该违章建筑一定被拆除处理,滁州市行政执法局拟按法律程序拆除的情况说明不能视为违建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事实是该违建案至今尚未作出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其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尤其是只要补办了规划许可证,该建筑即为合法建筑。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造成社会恶劣影响亦属于主观想象,不能以事件被地方主要领导批示过问而认定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扬子科技苑二村住宅小区工程系从2005年至2011年年底竣工的违法建筑,时间跨度长。本案被告人吴某自2005年7月至2009年3月任滁州市城管执法局第二支队副支队长,主持工作。而在此期间的2006年11月至2009年3月,该违法建设小区归新组建的第三支队(琅琊分局)管辖,根本不在被告人所在的第二支队管辖范围该违建项目主要是在此期间完成。

3、即使在吴某担任琅琊区行政执法局局长后,分管违章建筑查处期间,根据王汉林、秦宗禄的证词,吴某已经几次向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反映汇报,要求处理。但因市局领导秦宗禄(秦本人的证词中已说得很清楚)的庇护,未能及时有效查处。

因此,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有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

第二,关于受贿罪

一、被告人吴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讯问笔录》以及自书的《我的交代材料》、《悔过书》等证据,其称系在受到侦查人员的威胁和利诱下形成的可能性不能被排除。

1、卷宗中侦查机关的多份提押证证明被告人吴某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被侦查人员四次提审。但是,本案卷宗中只有三次提审讯问记录。被告人吴某陈述每次提审都受到侦查人员的威胁和利诱,让其违心作出虚假供述。特别是2012年10月16日,侦查人员从上午9时许到下午2点半,都进行威胁利诱,致其精神崩溃后在当日下午作出虚假供述。这一情节与被告人吴某的讯问笔录、提押证相印证。该讯问笔录注明的时间是从当日14时31分开始到16时36分结束,而提押证注明该次提押是从当日9时10分开始到17时结束。

    另,被告人吴某还强调了2012年10月29日上午,侦查人员在提审时又对其威胁利诱,意图让其坚持以前虚假的有罪供述,但被告人一直未同意配合。因此,该次提审侦查人员没有做任何的询问笔录。这一情节,从提押证上也能印证。该次提押证表明,侦查人员于10月29日9时到10时42分对被告人进行了提审,可是提审的内容却没有任何的记载。那么,这近2个小时的时间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说了什么,做了什么?

根据《人民检察院询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的规定,侦查人员每次提审均有录音录像资料。只要公诉机关拿出该次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就能查清事实。

2、侦查机关只向法庭提供部分同步录像资料而不依法全部提供提审被告人时的同步录像录音资料,其解释为录音设备坏了没有录音内容。对此解释,不但辩护人,任何一个正常思维的人都会认为该解释站不住脚。根据《人民检察院询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同步进行录音录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刑事诉讼的重要程序,如此严肃的诉讼行为,以一句录音设备坏了是搪塞不过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八条 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因此,本案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材料,不能排除系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可能,该证据应该排除。

二、本案侦查程序违法,相关证据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1、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29日的两次对被告人的提审,侦查人员没有客观、真实地制作《讯问笔录》。

10月16日从9时10分到14时31分,10月29日当日的整个提审过程,无讯问记载。

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是整个询问过程的书面记载,是讯问过程的客观反映,应忠于客观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因此,对被告人的教育过程,被告人无罪的辩解等,侦查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但遗憾的是侦查人员没有依法取证,只记载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侦查人员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证原则。

2、2012年9月29日赵某某、佘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该两侦查人员是以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的侦查活动,但事实他们二人均是天长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而非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侦查主体不合法。同时,本案是滁州市纪委于2012年9月30日移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滁州市人民检察院9月29日调查无依据。另,该调查笔录显示在进行调查询问时,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未向法庭提供。

3、2012年9月30日对被告人吴某所作的《讯问笔录》,讯问笔录注明讯问人是天长市人民检察院王某某、佘某某,记录人黄某某,但王某某不是天长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而且在讯问内容中交代讯问人却是佘某某和腾某某两人,究竟侦查人员是谁?同时,讯问笔录显示在进行讯问时,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未向法庭提供。

4、2012年10月1日对被告人吴某所作的《讯问笔录》,讯问笔录注明讯问人是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佘某某,记录人黄某某。但在讯问内容中交代讯问人却是佘某某和宋某某两人,究竟侦查人员是谁?讯问笔录显示在进行讯问时,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未向法庭提供。

三、关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在庭审前,辩护人已经向法庭申请了本案关键证人,即所谓行贿人(除陈忠义外)到庭作证并接受各方质证。但遗憾的是法庭仅通知了涂某海、涂某河到庭并未通知其他证人到庭。而且,证人涂某海、涂某河也未到庭作证。辩护人认为,法庭没有通知相关证人到庭作证是错误的,通知的两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庭也继续审理本案也是错误的。这些证人不到庭作证,就不能查明本案被告人吴某受贿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上述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的依据是充分的,理由如下:

1、被告人吴某翻供,对所谓的受贿事实除收受陈忠义3000元购物卡外,均否认。并陈述了其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威胁利诱的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并已经提供了相关线索。

2、已有部分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证明了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人吴某爱人李提供的其与涂某海、涂某河的谈话录音资料,清楚明确地证明了他们并没有向被告人吴某行贿款项,而且说出了其询问笔录是侦查机关非法取证。对此,侦查机关虽然后来又向该证人调查,证人涂某海、涂某河又坚持了原来的证言。但复查的侦查人员正是被被告人吴某当庭和证人涂某海涂某河在录音中指出的违法取证人员。而且,两证人对录音内容的形成根本不能给以合理解释。

既然有证据证明存在侦查人员对证人涂某海、涂某河违法取证的可能,那么,相同侦查人员对其他证人也就可能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

3、证人证明的事实虽然与被告人吴某原来的供述完全吻合,但有的细节却是违背客观常理。这里的违背常识的情节高度统一,说明了侦查人员有诱供的可能。

(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吴某以前的讯问笔录中也多次供述的、证人涂某海、涂某河在书面证词中也一致陈述的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涂某海为了其违建设的扬子科技苑二村住宅小区不被查处,安排其弟涂某河来到被告人吴某家,以拜年为由送给吴某现金20000元。但,证人涂某海又陈述,自2010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涂某海以拜年的名义到吴某家,各送给吴某现金5000元。这两次受贿情节都被起诉书所认定。这就发生矛盾,2010年春节涂士弟兄究竟是送了20000还是5000元?难道同时间给吴某拜了两次年?显然有违常理。

(2)、起诉书指控的行贿人潘孔江、王敏海所说的因违规建筑,向被告人吴某行贿2000元和10000元。但行贿人及吴某所称的违规建筑根本不在被告人吴某负责管辖的辖区内。行贿的理由都是虚假的,行贿的事实是不是值得怀疑?

4、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直接的影响。

因此,本案关键证人法庭未通知到庭作证或通知后未到庭,致使本案被告人吴某绝大部分的受贿犯罪事实无法查清,因这些证人均属于控方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罪事实的证人,如证人不出庭作证,则控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法庭应恢复法庭调查,通知并保证相关证人到庭作证,接受各方质证,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否则,只能作出被告人吴某不构成犯罪的无罪判决。

此致

 

            辩护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赵明健  律师

                二〇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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