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职务侵占罪案的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职务侵占罪案的一审辩护人,今天出庭参与诉讼。辩护人在开庭前会见了被告人,研读了本案相关的卷宗材料,今天又参与了刚刚进行的法庭调查。因此,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清楚的了解,对案件的性质也有明确的认识。下面,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预谋,将某某集团的2000余万元资金挪用证据不足。
本案中,认定两被告人有预谋事实的证据仅仅只有被告人胡某某的几次供述,而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但是,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的所谓每次挪用均受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这一情节遭到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否定,并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1、胡本人前后供述相矛盾。胡某某于2012年2月2日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到了2011年7月份张某某找到我,要我想办法帮他从社会上找一部分资金用于企业周转,我就同意了,我是某某集团的会计,平时在铜城镇认识很多企业上的老板朋友...”,该供述明确了张某某让他帮助找钱,但并没有说张某某让其从某某挪用资金。
2、被告人胡某某多次供述的是张某某让他从某某挪用资金,这与证人周某某证词相矛盾。
证人周某某在2012年4月2日证词中陈述:“...在这期间我做了一件错事,但也不能全怪我,也是由于别人催,我催的急我就没办法了,我就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就让我找胡某某,我一时糊涂我就叫胡某某从某某的账户上先挪用一部分公款替张某某还我的债,后来胡某某于2011年7月4日把400万元资金从某某账户上转到我指定的天长市XX民族服饰有限公司的账户。。。”。周某某的这份证词可以证明两个事实:一是被告人胡某某的连襟周某某指使了胡某某从某某挪用资金;二是被告人胡某某关于张某某指使其从某某挪用资金的供述不实。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才华预谋从某某挪用资金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首先,使用被告人胡某某挪用资金的主体是安徽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和天长市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只是这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所有证据都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将挪用某某集团的部分款项是进入了安徽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和天长市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账户,此后部分款项被公司使用,部分款项通过公司网上银行转入被告人胡某某的个人账户。
其次,截止到今天庭审,安徽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和天长市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仍然合法存在,并在正常生产经营。被告人胡某某挪用某某集团资金事件发生后,某某集团也针对上述两企业采取了民事诉讼行为。现某某集团与两公司也达成还款协议,两公司也将按约清偿剩余款项。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使用资金单位的两公司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可以综合履行债务情况作出判断。公诉机关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根据其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判断得出的。再者,也无审计报告证明两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如果之后两公司将上述资金清偿完毕,那么,这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不是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上述两公司都是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使用被告人胡某某挪用的资金是法人行为。因公司合法存在,同时并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不清偿或无力清偿上述挪用的资金。因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显然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张某某知道胡某某帮其借到的款系胡某某挪用某某集团的资金,但因实际接受和使用资金的均是单位,要追究刑事责任则应追究单位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而且,其犯罪特征更加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该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因此,对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予以采纳。谢谢!
此致
辩护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赵明健 律师
二〇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