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一初字第00819号
原告:卢某毫。
原告:卢某月。
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被告:宁波合昊液压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圆中路167号。组织机构代码79603614-7。
法定代表人:施元直,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诚信路967号。组织机构代码95423317-1。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雍国正,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毫、卢某月与被告蔡某、宁波合昊液压泵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国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宁波合昊液压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毫、卢某月诉称:2012年10月6日12时20分,被告蔡某驾驶登记在宁波合昊液压泵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X101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3KM+200M路段与平安街道交叉路口处,因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先撞刮上在路中准备由西向东行驶的卢某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又撞上路边熟食摊点及行人郑士梅、林秀梅、摩托车乘坐人卢某月。该事故造成林秀梅、卢某毫、郑士梅、卢某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修理费计158547.92元。
卢某毫、卢某月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3、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4、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等事实。
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卢云豪因该事故支付的施救费。
7、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卢某毫因该交通事故支付的修理费。
8、鉴定报告。证明:卢某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宁波合昊液压泵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卢某月: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标准法院酌定;营养费期间过长,请法院酌定,标准也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天数认可,标准认可50元/天;误工费期间过长,标准60元/天;残疾赔偿金因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故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即使法院认可其伤残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可其伤残等级,保险公司认为8000元过高,5000元较为合适;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卢某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上;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护理费认可8天,5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60元/天,天数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施救费票据出具的日期与事故发生的日期不符,不认可;修理费没有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2时20分,蔡某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X101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3KM+200M路段与平安街道交叉路口处,因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先撞刮上在路中准备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卢某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又撞上路边熟食摊点和行人林秀梅、郑士梅,造成两车和熟食摊点不同程度受损,卢某毫、林秀梅、郑士梅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卢某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毫、林秀梅、郑士梅、卢某月不负事故的责任。卢某月受伤后,经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跖跗关节脱位伴跖骨骨折(C1型)、右尺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尺骨骨折术后,共住院76天,花去医疗费34121.53元。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月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卢某毫受伤后,经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四肢多发皮肤裂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858.39元。卢某月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营养费4980元((76天+90天)×30元)、护理费8160元((76天+30天+30天)×60元)、误工费18018元((76天+180天+30天)×63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卢某毫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营养费240元(8天×30元)、护理费480元(8天×60元)、误工费1890元(30天×63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850元。
另查明:浙B×××××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蔡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在三者险限额内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限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及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其辩称不予采纳。此起事故中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毫、卢某月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1445.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72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719.9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由原告卢某毫、卢某月负担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海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