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业经凤阳县人民法院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终结。因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其败诉的结果,遂委托本所徐承林律师。徐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案件材料,综合分析全案,发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上诉。**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徐律师代理意见,作出驳回原告(被上诉人)江苏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案 号:(2015)滁民一终字第01421号]。以下是二审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滁民一终字第0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承林,被上诉人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和王某是朋友关系。李某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大运发公司出卖石英砂,双方形成石英砂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0月29日,大运发公司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之父郝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至王某的银行账户,在转账汇款记录备注中载明该款是李某货款。王某收到该20万元货款后,未将该款交付李某。李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及利息,经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大运发公司之间系买卖石英砂合同关系。大运发公司向李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将20万元货款给付王某,因李某没有授权王某收取该货款,其与王某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王某属无权代理。王某收取该笔货款对李某不发生法律后果,并不导致李某与大运发公司之间该笔债务的消灭,李某仍可向大运发公司主张权利。李某以不当得利向王某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2015年3月24日,大运发公司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大运发公司向李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将20万元货款给付王某,因李某没有授权王某收取该货款,其与王某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王某属无权代理。王某收取该笔货款对李某不发生法律后果,并不导致李某与大运发公司之间该笔债务的消灭,李某仍可向大运发公司主张权利。王某收取该20万元货款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大运发公司,返还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孳息。大运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抗辩称其收到该20万元货款,是李某要求大运发公司所汇,用于冲抵李某欠王林杰的20万元借款,因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王某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大运发公司在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后,即通过李某向王某主张权利,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李某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王某不当得利被驳回起诉后,大运发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某该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1、王某与大运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实际情况是,2011年10月份李某授意大运发公司将其货款20万元直接汇给王某,以此冲抵李某欠王某的借款。大运发公司与王某之间毫无关系,如果李某不授意大运发公司付款给王某,大运发公司不可能轻易将20万元付给王某。2、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应通知大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3、原审时,王某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大运发公司2011年10月、11月的会计报表及账目结算单据,以证明李某与大运发公司在当月结算该20万元货款,李某是认可的。大运发公司如不予提供,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4、大运发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5、原审程序上存在瑕疵,本案应追加李某为第三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大运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运发公司答辩称:1、王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20万元系李某委托其收取,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拖欠其20万元借款的事实。当时,王某与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其多次陪同李某到大运发公司处理石英砂业务,大运发公司是在轻信了王某所言及知道他们之间关系的情况下才汇款的。李某在(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案件中明确表明该款系王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名义向大运发公司催要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王某对该裁定书并无异议。2、大运发公司属于小型家庭式企业,没有规范的会计报表。即使会计报表中有此项付款记载,也不能达到王某的证明目的,因大运发公司当时认为该款已通过王某支付给李某了。大运发公司也没有关于该笔货款与李勤全进行结算的单据。3、大运发公司并没有对王某避而不见,本案也没有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的必要性。4、大运发公司的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本案不符合追加第三人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滁民一终字第00682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大运发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案外人李某对大运发公司汇款给王某是知晓的。证据2、王某与大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的父亲郝某某的谈话录音,证明大运发公司接受李某的指示后才将涉案款项汇给王某的,本案是李某与大运发公司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证据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30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李某在该案中虚假陈述,本案是李某与大运发公司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证据3与证据1足以推翻(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的证明效力。 大运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王某的证明目的;李某的陈述能够证明王某确实陪同李某去过大运发公司多次。证据2、该录音中对话人并没有讲其是郝某,对话人讲的都是推测、可能,并不是确定的事实,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王某的证明目的,该案已有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在卷证明。 本院认证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1、大运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从该录音内容反映,大运发公司是根据李某的安排将涉案款项汇给王某,大运发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证据3、经核实,该笔录系(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3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某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二审审理查明:李某和王某是朋友关系。李某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大运发公司出卖石英砂。2011年10月29日,大运发公司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之父郝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至王某的银行账户,在转账汇款记录备注中载明该款是李某货款。王某收到该20万元货款后,未将该款交付李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大运发公司主张王林杰返还涉案款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大运发公司陈述王某以李某的名义向其公司催要货款,其公司轻信王某所言才将涉案款项汇给王某,王某辩称该款是李某要求大运发公司所汇,用于冲抵李某欠王某原先的借款。在本院审理的(2014)滁民一终字第00682号王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某在2014年6月25日该案二审庭审中,就大运发公司汇款给王某20万元一事,李某曾陈述“这些钱是借给王某,但是没有借款手续;王某急着用钱,大运公司直接打钱给王某的”,该案庭审时间发生在原审法院受理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30号李某诉王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之前,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王某所举谈话录音等证据,能够反映涉案款项系大运发公司依照李某的要求汇给王某。大运发公司关于其公司是轻信王某所言才将涉案款项汇给王某的陈述,亦不符合常理。根据上述情况,大运发公司主张王某返还涉案款项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百七十条**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建国 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 代理审判员 贺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宗 娟 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七十条**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