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与被告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业经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徐承林律师接受被告贡某的委托,经过认真研究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在庭审过程中据理力争,张弛有度。**终天长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耿某的诉讼请求。【案号:(2015)天民一初字第02376号】 以下是徐承林律师所书本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贡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现我就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原告并非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所有权人系登记在被告名下;而且原告向被告主张17万元贷款的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17万元房屋贷款的义务,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 首先,《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系无效条款,因为该协议仅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当时并没有其他人参与和签字,更没有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故该公证书中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约定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本案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尚未还清的贷款。 其次,假定《离婚协议书》第六条**,则根据双方根据双方的离婚书约定,被告仅有向银行还款的义务,并没有约定向原告也负有还款的责任,假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17万元,那将来银行向谁主张其借贷。 其次,涉案的17万元的房贷款的主张权利人系银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只能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是本案的原告。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目前,被告仅是资金困难,被告并没有不予偿还银行贷款的意思表示,故不存在拒还贷的事实。 其次,被告未及时还贷的行为并没有实际影响到原告的正常居住,而且在事实上原告依然居住在涉案商品房中。因此,原告住所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目前也不能起诉。 三、原告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因《离婚协议书》第六条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无效,其本案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即原告无权要求权利人(被告)办理过户手续。 其次,假定《离婚协议书》第六条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但双方离婚协议没有对过户时间作出约定,而且从当初签订协议时的房屋当时的实际情况可以证实(即房屋存在贷款30年),房屋的过户时间应当为房贷款还清时。 再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银行的抵押程序规定,即使被告愿意过户,也会因贷款没有还清而无法过户。 综上所述,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原告不享有其所有权;同时被告仅负有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而对原告并没有这种义务,即使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也没有这种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徐 承 林 律师 2015年11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