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南民初字第00025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省*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省*县。 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乙公司,住所地*省*县。 法定代表人於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卢某,第三人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向东,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孝诚,第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卢某于2011年6月10日订立两份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定作的合同。合同总标的为149200元,我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卢某交付了定作的产品。卢某仅支付预付款20000元,尚欠加工酬金1292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9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辩称,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我是第三人乙公司负责设备采购、生产的经理,我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第三人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乙公司述称,原告甲公司诉状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实。我公司与原告甲公司订立的合同都是卢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我公司与甲公司共发生货款总额为374575元,尚欠甲公司货款33075元,只要甲公司开出全部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愿意立即付款。同时要求甲公司将发往我公司的一台至今尚未使用的设备调试好,我公司愿支付调试中发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3份合同:1、甲公司为乙公司加工一台不锈钢管光亮退火炉,型号为NSG-135双管,即一炉十线退火,退火的管件Ф22以下,退火速度根据用户产品情况可调,技术要求按技术协议书,炉子组成部分为炉体、冷却系统、收线装置、控制系统,合同标的为148000元,合同订立后乙公司付3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0天,货送到需方后再付40%,安装调试结束后付20%,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六个月,六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甲公司为乙公司加工一台不锈钢收线装置,型号为NSGS-10,即十个头收线,收线管件Ф10以下,收线速度用户产品情况可调,技术参数按技术协议书,组成部分为箱体、传动部分、收线筒等,合同标的为37875元,合同订立后乙公司付3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0天,货送到需方后再付40%,安装调试结束后付20%,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六个月,六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3、甲公司为乙公司加工一台升降炉,型号为NSG-60,炉膛规格为600*600,技术参数按技术协议书,合同标的为39500元,合同订立后乙公司付3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0天,货送到需方后再付40%,安装调试结束后付20%,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六个月,六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被告卢某作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加盖了乙公司合同专用章。2010年10月19日,乙公司付款70000元,甲公司送货、安装调试后,乙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4月9日各付款50000元。 2011年6月10日,卢某与甲公司订立两份合同:1、甲公司为卢某加工一台不锈钢管光亮退火炉,型号为NSG-125双管,即一炉六线退火,退火的管件Ф16以下,退火速度根据用户产品情况可调,技术要求按技术协议书,炉子组成部分为炉体、冷却系统、收线装置、控制系统,合同标的为114200元,合同订立后卢某付20000元的预付款合同生效,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0天,货送到需方后再付60%后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时间10天,结束后,付清总额30%的款项,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六个月,六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设备交货时间向后每拖一天罚款千分之二。合同还约定甲公司购买耐火材料等原始票额43892元帮助交还给卢某。2、甲公司为卢某加工一台不锈钢收线装置,型号为NSGS-10,即十个头收线,收线管件Ф10以下,收线速度用户产品情况可调,技术要求:电机1.5KW配变频器、减速机、速度0.2-4米/min,组成部分为箱体、传动部分、收线筒等,合同标的为35000元,合同订立后卢某付3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0天,货送到需方后再付45%,安装调试结束后付清总额20%的款额,余下1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六个月,六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清,甲公司将卢某购买材料原始票额2100元,帮助交还给卢某。卢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订立当日,卢某交款20000元(甲公司张某出具收到卢某设备预付款20000元的收条)。同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现金30000元。2011年7月20日,甲公司发货给卢某(收货地点就是乙公司),同月21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价款40000元,8月25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价款50000元,11月3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价款1500元,2012年1月21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价款20000元,2013年2月8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价款10000元。五份合同总价款为374575元,乙公司共付款341500元(含卢某付款20000元)。 2011年2月18日卢某向甲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南通永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面值19480元№02490455),收到海安县鑫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面值12736.6元№06031847)。2011年4月7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两份,计126904元(№05596273、№05596274)。 上述事实有合同五份、收条、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双环公司说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第三人乙公司以及与卢某订立的合同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卢某代表乙公司与甲公司订立三份合同,甲公司无异议,此后卢某又与甲公司订立两份合同,虽然事后乙公司未在卢某订立的合同上加盖公章,但甲公司送货亦是送到乙公司,并且乙公司继续付款,甲公司接受价款,乙公司履行了卢某与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再者卢某系乙公司的负责设备采购、生产的经理,其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且乙公司对这两份合同进行追认,卢某行为的后果,应由乙公司承担,故甲公司要求卢某给付价款不当。卢某签订合同所欠价款应由乙公司给付,且乙公司承认所欠价款,并愿意履行该合同义务,本院应予准许。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甲公司应履行合同的附有义务。甲公司除现已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数额外,尚有215454.40元未开出,甲公司应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但乙公司不得以未开出增值税发票而拒付价款作为先履行抗辩理由。2011年6月10日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时间为10天,质保期六个月,六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付清,乙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赔偿标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由第三人双环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百六十三条、**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四条第四款,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乙公司给付原告甲公司价款330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第三人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逾期给付价款的利息损失(以33075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第三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甲公司向第三人乙公司开具215454.4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原告山源公司负担1442元,由第三人双环公司负担1442元(第三人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双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山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袁慧剑 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 人民陪审员 夏圣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