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94号 原告:安徽富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长办事处二凤街道窑塘组。 法定代表人:陈金桃,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云凤,安徽富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田,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1198710551923。 被告:吴某,工人。 原告安徽富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春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云凤、王国田,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华公司诉称:吴某是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建安公司)承建滁州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开发的“天一城市花园”项目的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先后三次从富华公司借款合计35万元。富华公司多次催要,吴某每次表示支付到工程款即偿还借款,一直拖延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吴某偿还借款3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吴某辩称:这个钱不属于民间借贷,是属于工程款的纠纷。富华公司和天一公司是一家,是夫妻两人分别担任董事长。滁州建安公司起诉天一公司,结果天一公司败诉,天一公司支付给滁州建安公司的款项中已扣除包含我借的283660元,这283660元是我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向富华公司借的工程款,滁州建安公司承认这笔工程款,就在天一公司应当支付给滁州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所以我欠富华公司的35万元中应当扣除这283660元。 富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吴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借条三张,证明吴某在2009年1月12日向富华公司借款5万元,2009年5月28日向富华公司借款15万元,2009年6月3日向富华公司借款15万元,合计35万元。吴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借款实际是工程款。该组证据证明了吴某向富华公司借款35万元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吴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安徽省滁州市中院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滁州建安公司欠吴某工程款283660元,经滁州中院调解,吴某同意用其欠天一公司的29万元冲抵建安公司应付给他的工程款283660元,调解书制作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吴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冲抵的是欠富华公司的35万元。该调解书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3、借条一张,证明吴某向天一公司借款29万元,这29万元在另案中已经冲抵283660元工程款,有安徽省滁州市中院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为证,吴某认为用于冲抵富华公司的35万元不是事实。吴某认可向天一公司借款29万元是事实,但是好像记得这29万元按照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已经还掉了。因富华公司出示了借条原件,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吴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吴某是滁州建安公司承建天一公司开发的“天一城市花园”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吴某于2009年1月12日向富华公司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富华电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据、同意,朱玉明09.元.12,借款人:吴某二00九年元月十二日,同意:陈金桃元.11”。2009年5月28日,吴某向富华公司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富华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工程款)此据、借款人:吴某、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陈金桃6.5,”。2009年6月3日,吴某向富华公司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安徽富华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经借人:吴某2009年6月3日,暂借给、陈金桃6.28”。富华公司因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吴某偿还借款3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吴某向天一公司借款29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天一房地产公司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三个月内归还)今借人吴某,2009年9月16日”。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滁州建安公司起诉天一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案件审理过程中,2014年10月14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依法确认滁州建安公司欠吴某工程款283660元,该款项滁州建安公司同意在天一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中冲抵,并且吴某同意滁州建安公司与天一公司达成的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预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利息;二、吴某冲抵工程款的283660元,是对哪笔借款的冲抵。 针对争议焦点一:吴某是滁州建安公司承建天一公司开发的“天一城市花园”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人,其工程款应当与滁州建安公司结算,与富华公司无关。虽然其在施工过程中向富华公司借款出具的借条中,有一张(2009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注明“工程款”,也只是对于借款用途的注明,仍应当认定为借款,而不能认定是预付工程款。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法可以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是滁州建安公司和天一公司,富华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故吴某在该案中冲抵工程款的283660元,应当认定为冲抵的是欠天一公司的29万元。吴某辩称欠天一公司的29万元借款已经偿还,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富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并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春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梅 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