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皖民一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宝(曾用名陈某保),男。 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子全,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曾用名袁某琴),女。 委托代理人:孔凡琴,女。 上诉人陈某宝因与被上诉人孔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滁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泉,被上诉人孔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全,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凡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元月25日,孔某出具一张借条给陈某宝,内容是:“今借到陈某宝现金170万元整。借款人:孔某2010年元月25日”。借条左下方孔某注明:“此款用还滁州建安公司,属暂时串用”。2010年7月,陈某宝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孔某、袁某共同偿还陈某宝1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年7月15日,陈某宝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该院审查后,依法作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滁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对孔某、袁某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孔某承认出具170万元借条的原因是其确实借了100万元,包括到期按月利率15%计算,应付利息70万元,合计为170万元。孔某否认钱是借陈某宝的,对此孔某未能举证证明。陈某宝持孔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向孔某主张债权,应当认定陈某宝是债权人,陈某宝具有原告资格。孔某主张其未向陈某宝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诉争的170万元借款中包含陈某宝债权100万元,孔某承认曾经借款100万元。因此,对陈某宝主张的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陈某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70万元已实际出借。故对陈某宝主张其除100万元之外又借给孔某7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孔某以借条左下方注明“此款用还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属暂时串用”为由,主张借款是职务行为,因借条是孔某出具给陈某宝,且注明用途是还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简称天长分公司),同时孔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入天长分公司帐户,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孔某与袁某虽系夫妻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孔某所借10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故袁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陈某宝要求袁某和孔某共同偿还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的规定,判决:一、孔某偿还陈某宝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陈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孔某负担11823.5元;由陈某宝负担82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孔某负担。 陈某宝上诉称:1、依法改判由孔某、袁某共同偿还所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孔某、袁某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庭审中,孔某表示170万元的借款中,本金只有100万元,其余70万元是利息。说明双方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只不过该约定过高,但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仍是**的,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予以认定。所以,原审判决孔某只偿还陈某宝100万元是错误的。另外,原审认定孔某所借陈某宝100万元未用于家庭生活,判决袁某也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事实。两人的全部收入均用于家庭生活及事业发展,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夫妻两人对财产有其他约定或曾进行过析产。因此,原审判决袁某不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明显是错误的。 孔某答辩称:陈某宝的100万元借款系其代姚书生付款,且以土地转让的方式还清了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天长分公司负责人向姚书生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该公司欠扬州宏浩公司的钢材款,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天长分公司承担。孔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借的100万元根本未用于家庭生活,其配偶袁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袁某的答辩意见同孔某的意见。 陈某宝二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同原审。 孔某所举证据为:证据1、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2010)扬维商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扬州宏浩公司与天长分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公司负责人是孔某,扬州宏浩公司的法人代表人是陈斌;证据2、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100万款项已直接转账到扬州宏浩公司法人代表陈斌账户,证明系支付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欠扬州宏浩公司的的钢材款;证据3、安徽省滁州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表,证明已用安徽省天长市四方新型环保建材厂的土地抵付了姚书生100万借款。陈某宝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孔某是履行职务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系原审所举证证据。孔某是个人借款,陈某宝是根据孔某要求打给陈斌的,天长分公司孔某是个人承包的,从借条看孔某借款就是交他们自己公司的。安徽省天长市四方新型环保建材厂也不是孔某的。 袁某同意孔某的举证意见。 袁某二审未提供证据。 二审中孔某所提交的材料,是对相关事实的补充说明,并非新证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孔某所借170万元的借款中,本金为100万元,其余70万元为利息。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孔某的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是否应当得到保护?2、袁某对孔某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债权人的陈某宝,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孔某履行还款义务。孔某辩称其未向陈某宝借钱以及其以土地抵付了借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孔某认可170万元的借款中,本金是100万元,其余70万元是利息。说明该借贷关系形成时,双方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只是该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对陈某宝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孔某与袁某虽系夫妻关系,孔某所借100万元是在孔某作为天长分公司负责人时所借,且对借款的用途作了说明,现无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故袁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宝上诉要求袁某和孔某共同偿还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滁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项,即孔某偿还陈某宝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滁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项,即驳回陈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孔某偿还陈某宝所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 四、驳回陈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孔某负担10050元,由陈某宝负担10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 平 代理审判员 胡邦圣 代理审判员 台 旺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强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