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木皮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99号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33935844XA(1-1)。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胜,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伟业医院,住所地天长市同心路和广陵路交叉口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贺长青,该院院长。
被告:天长市天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33017758C(1-1)。
法定代表人:郎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刘华东,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文先,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木皮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皮轩公司)与被告天长市伟业医院、天长市天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聚公司、崇文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木皮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胜、天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东、崇文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兆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天长市伟业医院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皮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长市伟业医院、天聚公司、崇文先偿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天长市伟业医院、天聚公司、崇文先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日,王新荣与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书》,时海木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伟业医院进行装修,工程竣工后,王新荣仍欠时海木470万元工程款。2016年7月26日,时海木将470元债权转让给木皮轩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
天聚公司辩称:1、天聚公司与木皮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没有法律依据将天聚公司列为被告;3、天聚公司与崇文先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天聚公司仅仅需要按照法律文书履行,没有向木皮轩公司履行的义务。
崇文先辩称:1、诉状上称债权人的主体是时海木,但从装修合同上看,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王新荣和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时海木不具备将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事实、法律依据,即使转让也是无效;2、转让债权应当履行通知程序,邮寄回单查询看,王新荣和崇文先都没有收到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特别是对王新荣的快递,经查询是退回的,根本就没有投递成功。3、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木皮轩公司的起诉。
天长市伟业医院未做答辩。
木皮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债权转让书;2、室内装饰施工图、工程签证、装修合同;3、房屋租赁合同;4、还款计划、合作开办医院协议书、安徽省高院(2015)皖民四字第00613号民事调解书、崇文先诉状;5、和解协议;6、授权委托书。天聚公司、崇文先对1、2、6表示异议,对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崇文先向本院提供了“天长市冶山镇长兴新农村建设居民楼房转让协议”22份。木皮轩公司、天聚公司予以否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时海木邮寄给崇文先、伟业医院的“债权转让书”有门卫或前台代收,符合送达的法定要求,本院认定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二、室内装饰施工图、工程签证,此证据为复印件,质证时,相对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装修合同,崇文先认为自己和王新荣是合伙人,分工时让王新荣负责定装修合同。2011年3月1日,王新荣“时英海”(即时海木)签订《装修合同书》,在合同上业主位置,王新荣盖上“天长市九方建材厂”的公章,另一方则盖上“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2012年10月26日,“和解协议”对《装修合同书》做了变更。“伟业医院内装饰工程,甲方:王新荣与乙方:时海木(合同签名为时英海)”,因此,《装修合同书》合同签订方未履行,后实际变更为发包方王新荣、施工人为时海木,王新荣、时海木及伟业医院集团负责人、农民工代表均在“和解协议”上签名,对“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三、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是2014年11月6日,王新荣委托时海木收取其款项冲抵时海木工程款。2014年11月6日王新荣给时海木授权委托书,证明时海木向王新荣要款,此时中断诉讼时效。“和解协议”约定工资的给付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因此,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本案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崇文先所举22份转让协议,所有协议时间均在2012年4月11日“还款计划”之前,说明王新荣与时海木已经做过结算。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王新荣在“还款计划”后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6日,崇文先与王新荣签订《合作开办医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办医院,由崇文先寻找经营地点并与房主签订租房合同,王新荣寻找装潢公司并对租赁房屋进行装潢。2011年3月1日以后,施工人时海木对天长市同心路伟业医院进行内装饰。2012年4月11日,王新荣向时海木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对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天长医院装修款,本人同意再支付600万元,双方了结装修全部事宜,再无其它纠纷。”2012年10月26日,王新荣、时海木、伟业集团、农民工代表就农民工工资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伟业医院(合同称天长医院)内装饰工程,甲方:王新荣与乙方:时海木(合同签名为时英海,与时海木实为同一人)及农民工代表沈大顺就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天聚公司代垫装潢期间农民工工资130万元。王新荣于2015年6月23日表示放弃装潢费权利。2016年7月25日,时海木将其债权转让给南京木皮轩公司,将该转让通知邮寄给崇文先、天长市伟业医院。
2015年4月16日,崇文先以王新荣合伙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天聚公司补偿其装潢款3067669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61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天聚公司补偿崇文先装潢费180万元(已扣除房租、代垫130万元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时海木享有多少债权?谁承担还款责任?2、天聚公司、伟业医院是否应当还款?
时海木对伟业医院装修,至2012年4月11日,王新荣出具还款计划对装修工程款进行了实际结算,以再支付600万元工程款对装修工程款进行了断。因此,还款计划可以证明至2012年4月11日王新荣欠时海木装修伟业医院工程款600万元。伟业医院装修工程是王新荣与崇文先合伙期间的工程,工程欠款是合伙债务,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由王新荣、崇文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后,木皮轩公司撤回对王新荣的诉讼,本案木皮轩公司主张还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由崇文先承担。
天聚公司、伟业医院与时海木不是合同相对人,时海木转让债权对天聚公司、伟业医院不产生效力。故,天聚公司、伟业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木皮轩公司要求崇文先支付2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文先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木皮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万元,并从2016年7月28日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木皮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27800元,由被告崇文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伟
人民陪审员 殷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长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瑾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