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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代理词——徐承林

来源: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5-12-16 浏览次数:570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业经凤阳县人民法院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终结。因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其败诉的结果,遂委托本所徐承林律师。徐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案件材料,综合分析全案,发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上诉。最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徐律师代理意见,作出驳回原告(被上诉人)江苏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案号:(2015)滁民一终字第01421号]

以下是徐承林律师针对本案二审所书代理词全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江苏公司

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的委托,指派徐承林律师担任其与被上诉人江苏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根据法庭调查,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主要事实均认定不清。

(一)本案是案外人李恶意串通被上诉人公司而一手操纵的虚假诉讼,

首先,本案的起因系上诉人王与案外人李存在其他纠纷案件,双方之间诉讼不断,且上诉人王也为此强制执行案外人李,因此,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大,故20141216日,案外人李利用当初通过某公司偿还王20万元借款时存在的瑕疵等问题,将上诉人王诉到凤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王偿还不当得利20万元,后因起诉没有成功,才继而串通被上诉人公司再另行进行起诉(该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据可以证实)

其次,根据上诉人王当庭提供的滁民一终字第682号案件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案外人李开始就知道被上诉人公司将20万元货款汇给上诉人王,而不是在201212月份与被上诉人公司对账时才得知的。这与案外人李凤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王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30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的陈述完全不致,

因此,李存在恶意虚假诉讼,并在其没有成功后继而串通被上诉人公司另行提供虚假诉讼(且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据也可以证实)

再次,20万元货款为什么时隔3年多才起诉向上诉人王追要,即使上诉人王与案外人李之间有所谓的“约定”(约定是指: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第2页第一段中与之间关于向王要的约定),那案外人李直至201412月前也没有向上诉人追要,这时被上诉人公司为什么不及时催促案外人李,或者与案外人李进行平账,减少自身的法律风险,因此,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常理。

(二)一审对本案被上诉人司为什么向上诉人付款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

首先,案外人李被上诉人公司在没有收到案外人李的任何委托或通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公司又是怎么相信上诉人王是代表案外人李催要货款呢?是如果是基于情人关系而相信,那这种法律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表理的法律规定。

其次,因被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李之间合作多年,存在固定的付款交易方式,即使被上诉人公司相信上诉人王代表李催要货款,其货款也是汇给李的个人账户,而不是上诉人王。故被上诉人公司在没有收到案外人李的通知或授权情况是不可能将20万元货款直接汇给上诉人王的。

再次,若想本案要有一份公正、公平的判决,就必须查明是谁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支付该20万元货款?是用什么方式通知付款的?又为什么将20万元的巨款直接汇入上诉人王名下,而不是李名下?因此,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9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4条,以及第110条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就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三)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认定不清,应当自2011年开始起算。

首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公司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就对账时间进行证明,而且被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规定,对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对账的证据,而不是随便由被上诉人编造对账时间,继而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其次,被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李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和联系,双方之间非常熟悉,故被上诉人公司不可能在201212月份与案外进行对账才得到知:“上诉人王系无权代理”。理由如下:

1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李业务合作多年,双方存在固定的付款交易方式,被上诉人公司在没有收到案外人李的任何指示情况下,突然因上诉人王要求改变原支付方式,将该款项支付给上诉人王名下必然会询问或通知案外人李进行确认。

2即使被上诉人公司当时没有向李进行核实,那根据正常经营习惯,以及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起码被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李也应当在2011年年底前进行对账确认和催要货款。

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基本事实也没有查清,故上诉人王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5条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被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陈述”的证据予以否定,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早已超过。

(四)案外人李在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王汇款20万元时就已经知道该事实。

2014年6月上诉人王诉被申请人(2014)滁民一终字第682号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中,案外人李当庭向法庭承认:被上诉人公司的20万元货款是案外人李授权被上诉人公司汇给上诉人王的,(详见(2014)滁民一终字第682号卷庭审笔录第第5页第2段)。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规定,凤阳县人民法院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30号案件认定事实存在严重的错误,即该原告李2011年就已经知道该公司向王汇款的事实。

2、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二款规定,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3、即使王系无权代理,那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因此,本案的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即被上诉人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且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并非从2012年12月份起算。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代理人已经阐述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在2011年,故不重复阐述。

现本代理人假定:即使被上诉人某公司与案外人李某在2012年12月份对账时发现的,并且双方当初有向上诉人王某追要20万元的所谓“约定”,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即但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公司就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为2012年12月份。而被上诉人公司就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故诉讼时效已过。

其次,即使被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李之间有所谓约定(指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第2页第一段中与李某之间关于向王林杰追要的约定)。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也已超过。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这种约定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的恶意延长诉讼时效而无效。

2、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这种约定并非委托关系,而且案外人李某也没有以被上诉人公司的名义进行主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诉讼时间中断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提起主张才能中断,且该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也没有任何“兜底”条款。因此,任何案外人向上诉人王某主张均不能中断被上诉人大运公司的诉讼时效。

因此,一审判决将他人的行为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公司诉讼中断的事实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故本代理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存在诸多不清之处,且存在多次的疑点,且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有违正常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不具有民事案件裁判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参酌采纳。

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4年11月16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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