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滁民一终字第00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家东,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田,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罗某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初,罗金荣从张某处购买了价值六十多万元的电缆,罗金荣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有19万元未付。黄某于2013年7月23日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四十天(九月三日当天付清)”,罗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随后,张某将罗金荣的19万元欠条交给黄某所有。2013年8月份,罗某向张某偿还借款3万元,下欠借款16万元至今未还。张某现要求:1、判令黄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黄某、罗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黄某、罗某向张某出具欠条时是否受到胁迫;2、黄某、罗某是否应该偿还欠款。本案中,黄某、罗某的老板罗金荣欠张某电缆货款19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张某将该债权转让给黄某、罗某,由黄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张某,罗某提供担保,黄某和罗某即取得了张某对罗金荣所享有的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黄某、罗某提出其出具给张某欠条时受到胁迫,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张某对黄某、罗某有胁迫行为,故黄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该欠款,其久拖不付,应予以批评教育。罗某对债务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黄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罗某对上述借款1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黄某、罗某共同负担。
黄某、罗某上诉称: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其主张的债权系罗金荣欠张某的电缆货款。张某提供的借条内容不存在,张某也未向黄某履行借款义务,没有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其陈述内容与借条矛盾,且系张某采取强迫手段迫使上诉人向其出具借条及担保,该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提供铜城派出所的报警记录也证明张某带领社会人员强迫上诉人出具借条。原判认定张某将享有罗金荣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但三方也没有签订转让协议,2013年8月,在罗金荣的安排下将公司的废铜卖了3万元给张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张某答辩称:黄某、罗某出具的借条及担保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胁迫行为;依据借条,黄某、罗某应偿还借款。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黄某、罗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被上诉人张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罗某应否偿还张某欠款16万元及利息。
张某与罗金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罗金荣欠张某货款,因罗金荣尚有货款未支付,张某安排人员到罗金荣的安徽省迪芙乐电气有限公司催要货款,阻止该公司向外发货。经协商,黄某向要款人出具涉案借条一张,罗某在借条签名担保,张某与黄某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实为黄某出具欠条给张某,黄某承担偿还16万元货款的义务,罗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将其享有对罗金荣的债权转让给黄某、罗某。黄某、罗某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张某清偿债务,其未全部履行,已属违约。黄某在一审也认可其在电话请示罗金荣后出具借条给张某。黄某、罗某上诉称其在被张某的人胁迫下才出具借条。经查,黄某陈述其在出具借条后才向天长市公安局报案,天长市公安局铜城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只证明双方系发生经济纠纷,双方自愿协调处理,不能证实张某所派人员对黄某、罗某有胁迫行为。故对上诉人黄某、罗某上诉提出其是在张某催款人员胁迫下出具借条,该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确定本案案由不当,予以纠正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综上,上诉人黄某、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黄某、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涛
审 判 员 谭庆龙
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成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