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刑初字第00344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89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乔文标,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10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指派院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辩护人杨志泉、乔文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丙先后带至天长市天丰广场“风波庄”饭店、天润城夜潮酒吧喝酒。徐某甲为了与张某丙发生性关系,指使张某甲购买了女用春药,后因张某丙喝醉而未使用。当日23时许,徐某甲乘张某丙酒后神志不清,在天长市假日大酒店8441房间内与张某丙发生性关系。
指控的证据有: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五、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六、鉴定意见;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利用被害人醉酒之机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志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徐某甲不清楚被害人是否醉酒,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三、被告人徐某甲无犯罪前科,且悔罪表现较好,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甲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乔文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张某丙醉酒证据不足,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性关系时未采取暴力手段,故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徐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丙先后带至天长市天丰广场“风波庄”饭店、天润城夜潮酒吧喝酒。其间,被告人徐某甲为了能够与张某丙发生性关系,指使张某甲购买了女用春药,准备伺机让张某丙服下,后因张某丙喝醉而未使用。当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乘张某丙酒后神志不清,将张某丙带到天长市假日大酒店8441房间内,脱下张某丙衣服,与张某丙发生了性关系,后离开8441房间。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丙裹着床单跑到天长市江南汇夜总会,哭喊:“救我”、“有坏人”。后由该夜总会员工报警而案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7月3日晚,徐某甲和他一个朋友开车接其到天丰广场“风波庄”饭店吃饭,当晚三人喝了二瓶红酒。22时许,三人又去夜潮酒吧喝了一瓶洋酒,其喝多了,之后发生什么事一点印象也没有,等其有印象的时候,发现自己一个人什么衣服都没穿,裹着一条床单坐在假日大酒店的一个大厅,工作人员见其情况不对报警。之后其和徐某甲联系,徐某甲说是他将其送到假日大酒店的,其问徐某甲有没有与其发生性关系,徐某甲说没有。2014年7月4日下午,徐某甲让其和他一起到刑警队,叫其向公安机关说假话,说两人是男女朋友,在假日大酒店发生的事情是吵架产生的误会,还让其讲他们之前也发生过性关系,其实根本就没有过。
经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其辨认出张某甲是当晚一起喝酒的徐某甲朋友。
二、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一)2014年7月3日晚上,其和徐某甲开车接张某丙到天丰广场“风波庄”饭店吃饭,三人喝了二瓶红酒,张某丙喝了近500克。之后又到夜潮酒吧喝洋酒。喝酒过程中,徐某甲悄悄让其买女用春药,其估计是徐某甲想睡张某丙。其买药回到酒吧电梯口时,遇见了正好下楼的徐某甲、张某丙,张某丙酒已喝多了,烂醉如泥。徐某甲搀扶着她,酒吧两个工作人员跟在他们后面拎包。徐某甲后来将车开到假日大酒店,他自己到前台开好房间后将张某丙扶进酒店里,其就一个人在车上等,约二十分钟左右,徐某甲回车上。上车后徐某甲讲他在假日大酒店将张某丙办掉了(意思是发生过性关系)。之后两人回公司。
(二)7月4日下午,徐某甲讲张某丙报警讲他强奸,要赶快找到张某丙,三人一起到公安将事情处理掉,叫其对警官讲他和张某丙是男女朋友关系,谈好长时间,当时闹小矛盾才没在宾馆陪张某丙,不存在强奸的事。然后徐某甲找到张某丙,让张某丙和他们口径一致到公安机关讲假话。
(三)其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是其证言中提到的张某丙。
三、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22时许,张某丙和徐某甲及徐某甲的一个朋友到夜潮酒吧喝酒,张某丙到酒吧时已经喝多了,其当时还劝她少喝点。等其再看见他们时,徐某甲他们已准备从酒吧走了,其看见张某丙喝的不省人事,徐某甲在旁边扶着她,其和另一个工作人员后某帮他们拎包。其提出送张某丙回家,或者让她朋友来接,但那时张某丙已讲不清话了,而且徐某甲在旁边,其也不好明讲硬要送她。后来徐某甲和他朋友把张某丙带走了。离开时约23时许。
四、证人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晚,张某丙和徐某甲及一起喝酒的朋友离开夜潮酒吧时,张某丙已经不能走路了,一直都由徐某甲扶着。
五、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晚上,其在假日大酒店客户部前台上班。23时许,一个叫徐某甲的男子持本人身份证开了8441房间。4日凌晨1时许,其听会所的人说大厅跑进去一个没穿衣服的女子,身上裹着一个床单,其到现场看到该女子跪在地上哭,喊“救命”,会所工作人员问她发生什么事,她神志不清、讲话语无伦次,看上去喝了不少酒。警察来了后,其查看当时开房记录是8441房间。次日8441房间没有人退房,后检查时少了条床单。
六、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晚上,其在天长市江南汇夜总会上班时,一个女孩从假日大酒店的后面跑到江南汇的大门口,摔了一下,然后站起来歪歪倒倒往前走扶着门,后瘫倒在江南汇大厅前台处,跪在地上。女孩不停地哭,身上只裹着一件床单,没有穿衣服。问她话,她就说“救我”、“有坏人”。问她怎么回事,她也讲不清楚,只说是从酒店楼上下来的。他们见状报警。女孩看起来酒喝了很多,神志不太清楚。
七、证人张某乙、王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她们均为江南汇工作人员。2014年7月4日凌晨1时许,一名年轻女子裹着床单、身上未穿衣服跑到天长市江南汇KTV大厅内喊“救我”,当时浑身酒气、神志不清。
八、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一)2014年7月3日23时许,一年轻男子到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购买了一盒女用春药“苍蝇水”。(二)其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张某甲)是7月3日晚上到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购买女性春药的男子。
九、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4日2时40分,天长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尹兴亚、梁勇在天长市西城区假日大酒店8441房间提取疑似沾有精斑的毛巾一条,在天长市中医院医生叶仁丽的协助下,向被害人张某丙提取阴道擦拭物一份。现场床的北侧床头枕边有呕吐物。
十、扣押清单,证实在张某甲处的药水、药粉各一瓶被依法扣押。
十一、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DNA)字(2014)47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实(一)在标有“张某丙阴道擦拭物”的检材上,检出Y-STR基因型,与标有“徐某甲血样”的检材上检验的Y-STR的分型相同,不排除来自同一父系。(二)在送检的“毛巾”的检材上检见人精斑反应,检出基因型,在15个STR分型未能排除徐某甲样本,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支持该检材上的精斑为徐某甲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三)在标有“张某丙血样”、“徐某甲血样”的检材上检出基因型。
十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因江南汇夜总会工作人员蒋某于2014年7月4日凌晨2时许的报案而案发。
十三、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找到被害人张某丙、证人张某甲,要求张某丙、张某甲谎称他和张某丙是男女朋友而去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经讯问,被告人徐某甲才交待其强奸被害人张某丙的犯罪事实。
十四、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一)2014年7月3日18时许,其驾车和张某甲接张某丙到天丰广场“风波庄”饭店吃饭,三人喝了二瓶红酒。22时许,三人又到夜潮酒吧喝了一瓶洋酒,期间,酒吧里的“东东”、后某等人过来敬酒。其看张某丙酒喝多了,就想她心思,其知道她不会同意和其发生性关系,就叫张某甲出去买女用春药,准备趁张某丙不注意时混在酒里让她喝。但张某甲还没回酒吧时,张某丙酒喝多了发酒疯,其就打电话让张某甲快回来送张某丙睡觉。23时许,“东东”、后某送他们下楼。其开车到假日大酒店时张某丙已经没有意识了,其一个人连扶带抱将张某丙拖到8441房间的床上,其看她神志不清,一时冲动就和她发生性关系了,之后其离开假日大酒店。在车上其告诉张某甲,张某丙被其在房间内办了(指发生性关系)。
同年7月4日下午,其得知公安在调查张某丙的事,害怕坐牢,就叫张某丙到公安机关撤案,并让张某丙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谎称其和张某丙是男女朋友关系,7月3日晚上发生的事是两人闹矛盾引起的误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利用被害人醉酒之机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乔文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张某丙醉酒证据不足,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杨志泉提出被告人徐某甲不知道张某丙醉酒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甲与张某丙、张某甲先后在天长市天丰广场“风波庄”饭店、天润城夜潮酒吧喝酒,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张某丙走出酒吧时,张某丙已经不省人事,走路时需要人搀扶,张某丙对之后发生的事毫无记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郑某、后某、陈某、蒋某、张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与张某丙发生性关系时,张某丙处于醉酒状态,故对辩护人乔文标、杨志泉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杨志泉提出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徐某甲为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找到张某丙、张某甲,要求张某丙、张某甲到公安机关做假证,后经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徐某甲才供述其强奸张某丙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徐某甲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杨志泉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拥军
审 判 员 徐美琴
人民陪审员 王桂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梦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