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男,汉族,1990年10月20日出生,务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6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单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单某、辩护人张庆祜、杨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卢某、单某到天长市年发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价值7.5万的别克英朗轿车一辆。后二被告人将该车抵押给江苏省金湖县的朱某,得款4.5万元。
二、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卢某、单某经商定后,由被告人卢某出面到天长市天祥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价值14.5万元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之后,被告人单某将该车抵押给朱某,得款4.5万元。
三、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卢某、单某经商定后,由被告人卢某出面到天长市天发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价值14万元的现代IX35轿车一辆。之后,二被告人将该车抵押给江苏省盱眙县的王某,得赃款3.8万元。
四、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卢某、单某经商定后,由被告人卢某出面到天长市车部落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价值11.5万元的纳智捷轿车一辆。之后,二被告人将该车抵押给朱某,得赃款3.7万元。
五、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卢某、单某经商定后,由被告人卢某出面到天长市鹏程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价值5万元的现代途胜SUV轿车一辆。在尚未来得及抵押借款的情况下,单某就已得知卢某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便将该车退还给天长市鹏程汽车租赁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将上述已抵押车辆全部赎回,返回给租赁公司,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卢某、单某的供述与辩解;五、车辆价格鉴定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卢某、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张庆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将所租现代途胜SUV轿车交给被告人单某,并未将该车抵押借款,且被告人单某已将该车归还租赁公司,故该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卢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主要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卢某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志泉的辩护意见是:因卢某、单某未将所租现代途胜SUV轿车抵押借款,就归还租赁公司,故该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案发后,积极借钱赎回抵押的车辆归还租赁公司,最大限度降低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单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单某商定采取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再用所租车辆进行抵押借款的方法,获取钱财偿还赌债及用于挥霍。从2013年11月7日至11月17日,被告人卢某、单某计骗租轿车5辆,价值52.5万元,并将其中的4辆用于抵押借款,得款16.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卢某、单某到天长市万寿路林某经营的天长市年发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价值7.5万的别克英朗轿车一辆。后二被告人将该车抵押到江苏省金湖县,得款4.5万元。
二、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卢某、单某经商定后,由被告人卢某出面到天长市天康大道张某乙经营的天长市天祥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价值14.5万元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之后,被告人单某将该车抵押到金湖,得款4.5万元。
三、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卢某、单某经商定后,由被告人卢某出面到天长市天康大道胡某经营的天长市天发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价值14万元的现代IX35轿车一辆。之后,二被告人将该车抵押到江苏省盱眙县,得款3.8万元。
四、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卢某、单某经商定后,由被告人卢某出面到天长市石梁路浦某经营的天长市车部落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价值11.5万元的纳智捷轿车一辆。之后,二被告人将该车抵押到金湖,得款3.7万元。
五、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卢某、单某经商定后,由被告人卢某出面到天长市天康大道杨某乙经营的天长市鹏程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价值5万元的现代途胜SUV轿车一辆。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单某得知被告人卢某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便将该车退还给鹏程汽车租赁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偿还了抵押借款,将上述抵押车辆全部赎回返还给租赁公司,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7日,单某带卢某到其经营的天长市年发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别克英朗轿车。11月25日单某归还了轿车。
(二)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上旬,卢某到其经营的天长市天发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过了十几天一个男青年归还了轿车。
(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4日中午,卢某到其经营的天发汽车租赁公司公司租了一辆现代IX35车。11月20日上午,其通过GPS发现车在江苏。后来其了解到卢某准备从长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其到长发汽车租赁公司,碰到卢某,卢某说他和几个朋友专门到租赁公司租车后再到外地抵押借钱挥霍。然后其就报案。后单某把车还回来了。
(四)被害人浦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下午,卢某到其经营的天长市车部落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白色东风纳智捷5轿车。后来单某把车还来了。
(五)被害人杨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9日,卢某到其经营的天长市鹏程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现代途胜SUV车子。11月20日,另一个男青年就把车子还回来了。
(六)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左右,单某找其,说资金困难,让其帮他找路子抵押车子套点钱用。第二天单某就带卢某开一辆黑色别克英朗车来找其,其带他们去金湖抵押借款4.5万元。
几天后,其又带单某、卢某到金湖抵押现代IX35SUV一辆。
(七)证人崇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上旬,董某带卢某、单某等人到金湖抵了一辆别克轿车。过几天,董某又带卢某、单某抵了一辆现代IX35越野车。回天长后,卢某还其2万元赌债。
(八)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上旬,董某带卢某、单某等人去金湖抵了一辆别克车。过了几天,董某又带卢某、单某、陆某去马坝抵押了一辆现代车。
(九)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初,其通过董某去江苏马坝抵押过一辆车,当时卢某、单某也去抵押一辆现代IX35车。
(十)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底,单某找其借钱赎车子。
(十一)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指认骗租车的地点。
(十二)汽车借用合同,证实被告人卢某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19日向年发汽车租赁公司、天祥汽车租赁公司、天发汽车租赁公司、鹏程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汽车。
(十三)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卢某于2013年11月17日在浦某经营的天长市车部落汽车租赁公司骗租的纳智捷轿车,该租赁合同已被浦某丢失。
(十四)借条,证实被告人单某偿还抵押借款,已将借款条据赎回。
(十五)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1、型号SGM7161MTB别克轿车所有人林某;2、型号HG7203AB本田雅阁轿车所有人张某乙;3、型号BH6440LAY北京现代轿车所有人刘某;4、型号DYM7182AAA纳智捷轿车所有人徐某;5、型号BH6430NW北京现代轿车所有人杨某乙。
(十六)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1、型号SGM7161MTB别克英朗GT轿车,价值7.5万元;2、型号HG7203B本田雅阁轿车,价值14.5万元;3、型号BH6440LY现代IX35SUV轿车,价值14万元;4、型号DYM7182纳智捷5轿车,价值11.5万元;5、型号BH6430NW现代途胜SUV轿车,价值5万元。
(十七)受案登记表及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卢某、单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0日胡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被告人卢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卢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其另外四起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十八)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1、2013年11月,其和单某因赌博输了钱就商量租车抵押换钱。后到万寿中路一家租车公司骗租一辆别克英朗轿车。第二天其和单某到金湖用车抵押借款4.5万元,董某做的担保。
2、过了两三天,单某带其到天缘大厦附近一家租车公司,骗租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其把车交给单某。之后听讲单某把车抵押到金湖。
3、2013年11月14日,其到天长天发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现代IX35车。后到江苏马坝以4万元把这辆IX35车抵押给对方,对方扣2000元利息,给其3.8万元,并打了一张借条。
4、2013年11月17日左右,其和单某到天长市石梁一巷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纳智捷轿车。到金湖用这辆纳智捷做抵押借了4万元。对方给了其3.7万元,扣了3000元利息。
5、2013年11月19日上午,单某车带其到老二凤家加油站那里一家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现代越野车。之后其把车给单某。
2013年11月20日,其到天润城附近长发汽车租赁公司准备租车时,被天发租赁公司老板撞见,其被他们带到公安机关。其租车就是为了拿去抵押,换点钱来花。
(十九)被告人单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前后,其和卢某等人一起赌钱输了几万元,其就和卢某商量在天长租车出来抵押套点钱用。抵押的借款大都还了赌债和挥霍了。
1、2013年11月初,其和卢某到万寿路租车公司,骗租了一辆别克英朗轿车。第二天董某就带其、卢某、崇某、陆某、张某甲去金湖,抵押借了5万元,实际得4.5万元,扣了5000元利息。
2、过了两三天,卢某到天缘大厦一家租车公司,租到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其抵押给金湖小胖5万元。小胖给其4.5万元,扣5000元利息。
3、又过两三天,其和卢某商量到天缘大厦斜对面天发租车公司,租一辆现代IX35越野车抵押换钱。第二天卢某一个人去把车租来。其和卢某、崇某、陆某和董某等到马坝,把租来的车抵押给王某,这次抵押借了4万元,实际拿到3.8万元。
4、11月17日,其和卢某到石梁一巷一出租车公司,租了一辆白色纳智捷轿车。抵押给金湖小胖4万元。小胖给了3.7万元,扣3000元利息。
5、其和卢某到二凤加油站附近一个租车公司,租了一辆银灰色现代老款途胜越野车,但这辆车还没有抵押,卢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赶紧把车还掉了。之后,其将抵押出去的4辆车都赎回,归还了租赁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被告人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卢某、单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积极退赃挽回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卢某、单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单某诈骗现代途胜轿车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已将现代途胜轿车从租赁公司骗出,虽然车辆尚未进行抵押,被告人卢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单某遂将该车归还租赁公司。但该合同诈骗行为已经完成,归还车辆属于案发后主动退赃,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单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单某多次进行合同诈骗,且数额巨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梅
代理审判员 解明星
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