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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债务非用于共同生活不应由配偶承担—叶孝诚

来源: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5-04-16 浏览次数:218

案情简介:

原告樊某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焦某因经营需要从其处借款60万元人民币,焦某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但焦某拒不还款。因苏某与焦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8日樊某起诉至**市人民法院要求焦某、苏某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樊某60万元。本案焦点有两点:1、焦某向樊某借款60万是否是事实;2、焦某向樊某借款60万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苏某对该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承办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樊某当场交付现金60万违背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借据上的签名与诉状中的签名不一致,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2、此债务虽系焦某与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樊某无法证明此债务系共同债务通过证人陈述樊某知道苏某对借款不知情的事实且目睹焦某长期住宾馆赌钱,结合**市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号案件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苏某对该债务如何形成是否真实存在均不知情且焦某借款是用于个人消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证人朱某与樊某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此债务真实存在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可本案债务的真实性,但对此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认可承办律师代理意见。故判决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借款60万元,驳回樊某其他诉讼请求。收到判决后樊某提起上诉,要求焦某与苏某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且因樊某未提供新证据证明此债务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叶孝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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